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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与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5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房屋位于通许某X区AX号,用途为商业,房屋面积为29.29平方米,双方约定总房款10万元,一次性付款,可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1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买受人按每天向出卖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出卖人须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期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索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额购房款1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某交付房屋,直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才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他购房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3—14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应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计算。参照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为29.29平方米,每月租赁费应为410.06元,从双方约定的交房之日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2011年6月17日,共计32.5个月,租赁费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时某,缺少调解程序,且上诉人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却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2、楼房竣工后,上诉人及时某知了包括时某在内的所有业主来认领房屋,且在交房登记表上签字,时某没有来领房,因此上诉人并不违约;3、当时某数业主没有能力自主经营,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将房屋返租经营,经营成熟稳定后,再交还业主经营。该租赁协议规定:如有业主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将不再返租。被上诉人没有签租赁协议,故其不具备索要违约金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某答辩称:1、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依合同交付房屋,因上诉人的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某用该房屋,理应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举证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时某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即上诉人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时某,除不可抗力外,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违约金。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合同按时某行,实际交房时某为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与时某是否签订租赁协议无关,因此上诉人所称时某不具备索要违约金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创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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