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营石油分公司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下属河口经营处在其所承包的加油站加油欠款一事,因没有书面合同,应属口头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争属口头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那么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福
审判员于某华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