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献府、陈某仕(另案处理)等人从河北省成安县X村收购棉花籽x公斤,11月2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村油厂时,所收购的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上涨5930公斤。清丰县X村油厂棉花籽收购价每公斤2.572元,骗取现金x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献府、陈某仕(另案处理)等人从河南省汤阴县X村某一扎花厂收购棉花籽8220公斤,当日将收购的棉花籽卖到清丰县X村油厂时,所收购的棉花籽重量变化为x公斤,上涨2310公斤。袁屯村油厂棉花籽收购价每公斤2.58元,骗取现金7095元。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赃x元,受害人王某某对陈某某出具谅解意见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杨献府、陈某仕、李某立供述,被害人陈某。
证人李某某、刘某、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和领钱证明,报案证明,抓捕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谅解意见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涨称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陈某某未直接参与涨称行为,且分得赃款比例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