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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

息且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街上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息县X镇人周功明(已判刑)盗窃的涂XX的一辆轻骑摩托车(价值3420元),后又以300元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2.另案被告人周功明的供述。

3.证人陈某证言。

4.被害人涂XX的陈某。

5.报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信息表等书证。

6.价格鉴证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在未批捕情况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首,庭审中坦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在未批捕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坦诚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乙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和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量刑已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明知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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