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石龙区救护队对面开设西医门诊,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石龙区卫生局于2008年6月2日和2009年5月14日分别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李某仍继续无证行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石龙区昌茂大道救护队对面开设西医门诊,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石龙区卫生局于2008年6月2日和2009年5月14日分别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李某仍继续无证行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自2004年以来在石龙区救护队对面无证经营西医门诊,在石龙区卫生局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无证经营。
2、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2008年6月2日作出的石卫医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9年5月14日作出的石卫医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处罚。
3、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照片显示西医门诊现场情况。
4、普生药业公司石龙分公司销售及出库复核单和李某记帐凭证显示被告人李某提药情况及出药情况,证明被告人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
4、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X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