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镇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豫灵镇司法所所长。
王某乙因与灵宝市X镇农修厂以房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农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王某乙已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