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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马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系苗某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某与马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苗某不服此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苗某与其夫马某乙三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甲、三子马某丙。长子马某甲1992年病故,其妻外出下落不明,留有一女马某丙随苗某生活。苗某之父母原有西屋草房2间,北屋1间,位于原禹州市X镇X路北,现为禹州市X村X路西居民区。苗某、马某乙将原房拆扒后,建成北屋平房三间、西屋平房一间。1998年3月17日,苗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协商后,立下分单:经多方商量,现有父母作出决定,马某丙已将房子盖出,老宅由马某丙重建,归马某丙所有,马某丙给马某丙一万元,现已付两仟元整,下欠捌仟元,在马某丙盖房建成后三年内必须还清。马某丙的婚嫁费用由马某丙负担。房子建成后,一楼的使用权归父母,产业权归马某丙。父母的赡养,在父亲有工资的基础上,父亲有生活来源,每人每月给母亲拿伍拾元作为生活补助费(单独生活开始交),如果父亲工资有变动,父母双方生活费、药费由马某丙、马某丙二人平担,如身体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由马某丙、马某丙平均护理,口说无平,立字为证。苗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丙均在该协议上签名。马某甲当年将老房拆扒,在老宅的基础上建起三间二层楼房。2008年2月,马某乙去世后,马某甲又将三间楼房拆扒,并与南邻郑顺昌房宅一并开发,将原宅建成六层半的住宅楼,现第一层由苗某、马某甲居住,苗某居住在该层南边两间并带一卫生间、二层给马某丙留有一间(带卫生间),其它房间对外出租。苗某于2009年11月10日以马某甲独霸所有房屋产权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房产析产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之间所写分单,是其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甲依约定两次在老宅基上建房,所建楼房应归马某甲所有,苗某请求对马某甲所建楼房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诉讼请求。

苗某上诉称:马某甲开发的商品房所占土地及原房屋系苗某继承其父母的产业。在房屋开发过程中,苗某提供了房屋开发所需的一切证件手续,还有四万元现金,马某甲才完成开发建设,因此,苗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马某甲提供的分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甲提供的分单虽系复印件,但据苗某原审中陈述,该分单原件由其存放,现已找不到,复印件是其给马某甲的。在苗某持有分单原件不能提供导致复印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结合该分单的内容和马某甲在分单签订后两次出资建房的事实,能够认定马某甲提供的分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审中苗某提供分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马某甲提供的分单复印件相比,内容上仅有房屋归马某甲使用和所有的不同,苗某又称分单原件在马某甲处存放。综合分析,苗某的陈述与原审不一致,其提供的分单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苗某提供的分单复印件不予认定,基于此,苗某上诉称马某甲原审提供的分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分单约定,老宅由马某甲重建,所建房屋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依约定重建房屋后,其对重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其又拆掉进行开发建房,对新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苗某称其在房屋开发过程中提供有四万多元现金,原审中称该笔款项为借款,马某甲也认可为借款,故该款项不能作为苗某参与房屋开发的投资款,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苗某上诉称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苗某虽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按照分单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双方的母子关系和马某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本院认定苗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一楼享有使用权。综上所述,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苗某承担。

苗某申请再审称:马某甲已开发的商品房所占土地及原房屋系苗某继承其父母的产业,其土地使用权为苗某本人享有;马某甲出示的分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对照核对,而且存在严重的篡改、添某、剪贴等不实之处。依据分单判决实属错误;马某甲开发的房屋,苗某出资四万元应认定为出资,不应认定为借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马某甲所出示的分单虽系复印件,但依据该分单的内容和马某甲在分单签订以后两次独资建房以及支付马某丙一万元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该分单的内容确系苗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苗某在一审中陈述该分单是其交付马某甲的,原件由自己存放,现已找不到,二审中苗某又称分单的原件在马某甲处存放,后又提供了一份分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马某甲所提供的分单复印件内容相比较,仅有房屋归马某甲使用和所有的不同。由于苗某的先后陈述内容矛盾,且其提供的分单复印件的内容有悖常理,本院对苗某提供的分单复印件的内容不予认定。苗某称出资四万余元用于房屋开发,而其在原审中称该笔款项系借款,马某甲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该四万余元不能认定为苗某参与房屋开发的投资款,马某甲独资建房的事实也足以认定,故马某甲对重建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容否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苗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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