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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冬天和200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结伙张某×、闫××(均已判刑)先后到邓州市X村赵××家、东周村X区X镇李国永放耕牛处盗窃作案三次,计盗耕牛五头,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张某×、闫××供述,失主赵××、张某×、李××陈述,罪犯闻××供述,并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X镇工商所郭庄交易所评估证明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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