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赵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诈骗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自己没有结婚,要和他人结婚,在取得他人的信任后,在新密市X区多次诈骗他人财物。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自己没有结婚,要和被害人刘某结婚,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在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开办的化工厂出事了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丰隆宾馆外,骗取刘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以给刘某找工作需要钱活动为由,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纪垛路刘某租住处,骗取刘某娜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做销煤生意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纪垛路刘某xx住处,骗取刘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作销煤的生意需要钱为由,骗取刘某向其信用卡汇现金x元钱。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0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倒卖二手车需要钱为由,骗取刘某向其信用卡汇现金x元钱。所得赃款已挥霍。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归还刘某现金8000元。
6、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自己没有结婚、要和被害人方某结婚,取得被害人方某的信任后,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做销煤生意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北气象街方某租住屋内,骗取方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欠刘某4000元钱需要归还为由,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骗取方某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8、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做销煤生意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北气象街方某租房处,骗取方某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9、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做销煤生意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北气象街方某租住屋内,骗取方某现金8000元;四、五天后,王某乙以同样的理由,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方某租住屋内,骗取方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归还方某霞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辨称:1、本案从主观上讲,在这七起事实中王某乙没有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从客观上讲,在这七起事实中王某乙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这七起事实中王某乙和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借贷纠纷。被告人王某乙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借刘某x余元、借方某x元、事后在二人的要求下,向二人均出具了借条,这样就充分证明他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二人完全可以凭借借条向王某乙主张债权。实际上,王某乙也归还过二人款项。王某乙也多次表示,只要有钱,一定会归还她们,只是由于做生意赔钱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九起犯罪事实中,除了第一起、第二起外,其余七起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他和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因此,王某乙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至第九起事实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予以采纳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自己没有结婚,要和被害人刘某结婚,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在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开办的化工厂出事了需要钱为由,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丰隆宾馆外,骗取刘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以给刘某找工作需要钱活动为由,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纪垛路刘某租住处,骗取刘某现金x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自己欠刘某4000元钱需要归还为由,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骗取方某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方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借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起诉书第3、4、5、6、8、9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被告人王某乙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辨解意见及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2014年5月21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