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18日14时5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吴某)从莆田市X村往涵江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7K+650M处即涵江区X村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谢某、胡某、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金龙鞋业有限公司来访车辆进出入登记表、户口簿、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上诉人何某上诉理由: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均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梅珠
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