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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X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郭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2010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刘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从洛阳市伊川县被告人方某处购买大量整箱的散花、芙蓉王某烟,被告人方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1、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厦门金龙面包车,在没有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洛阳伊川县被告人方某门市部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40箱,2010年9月凌晨1点左右在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西收费站被新密市烟草局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方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烟草批发。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到洛阳市伊川县方某门市部,在没有任何烟草批发证件下从被告人方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80箱,后销售。被告人方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3、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洛阳市伊川县方某门市部,在没有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方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10箱、7箱芙蓉王某烟,后销售。被告人方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4、被告人方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于2010年5月份一天,仍将价值x元的2箱芙蓉王某烟卖给被告人袁某、韩某乙销售。被告人袁某、刘某某、韩某乙于2010年9月2日被扭送至新密市公安局,被告人方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二)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袁某、韩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伊川县方某(另案处理)门市部里,在没有任何烟草批发证件的情况下,从方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80箱软散花香烟,后销售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证的情况下,仍将80箱软包散花烟购买批发销售。

2、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郭某丙先后在河南省长垣县、睢县等地非法购买运输总价值x元的2箱软中华、6箱红杉树香烟,后袁某销售。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9月2日被扭送至新密市公安局,被告人郭某丙、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违法卷烟价格认定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辩称,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第2起中2箱软中华烟不是事实,没有该2箱软中华烟。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厦门金龙面包车,在没有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洛阳伊川县被告人方某门市部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40箱,共计x支,2010年9月凌晨1点左右在新密市郑少高速新密西收费站被新密市烟草局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方某在只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烟草批发。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到洛阳市伊川县方某门市部,在没有任何烟草批发证件下从被告人方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80箱,共计x支,后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在只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方某仍从事烟草批发,张某仍将80箱软包散花烟购买批发销售。

3、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袁某、韩某乙、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洛阳市伊川县被告人方某门市部,在没有任何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方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软盒散花香烟10箱、芙蓉王某烟7箱,共计

x支,后销售。方某在只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仍从事烟草批发。

4、被告人方某在只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情况下,于2010年5月份一天,仍将价值x元、共计x支的2箱芙蓉王某烟卖给被告人袁某、韩某乙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郭某丁等人证言,鉴别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违法卷烟价格认定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郭某丙先后在河南省长垣县、睢县等地非法购买运输价值x元、共计x支的2箱软中华、6箱红杉树香烟,后袁某销售。被告人袁某、刘某某、韩某乙于2010年9月2日被扭送至新密市公安局,被告人方某、郭某丙、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9月13日、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上述非法购买运输6箱红杉树香烟的事实,被告人袁某、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慕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资质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被告人袁某、郭某丙非法运输购买2箱软中华香烟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给郭某丙打电话说用他车,郭某丙问我干啥我说:“我在长垣县城发过来烟,你和我一起把烟拉过来。”当时郭某丙就同意了,随后他就开着车拉着我和我一起到郑少高速新密服务区西中段(袁某老街桥下),过了十几分钟,一辆长途客车开过来,我从车上接了2箱3字头软中华烟,每箱是50条,共100条。郭某丙开着车把烟拉到新密市X路我的住处,郭某丙开着车就走了。

2、被告人郭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当庭供述一致: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袁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车,我问他干啥他说:“韩某乙在她娘家(长垣)发过来烟,你和我一起把烟接过来。”我说:“好吧。”随后我就开着车和他一起到郑少高速新密服务区西中段(袁某老街桥下),过了十几分钟,一辆长途车开过来,袁某从车上接了2箱3字头软中华烟。我开着车把烟拉到新密市X路袁某的住处,随后,我开着车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袁某非法经营5次,经营额共计x元,经营卷烟共计(略)支;被告人方某非法进营4次,经营额x元,经营卷烟共计(略)支;被告人韩某乙非法经营4次,经营额共计x元,经营卷烟共计

(略)支;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2次,经营额共计值

x元,经营卷烟共计x支;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1次,经营额x元,经营卷烟共计x支;被告人郭某丙非法经营1次,经营额x元,经营卷烟共计x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郭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提出〔2011〕X号起诉书指控第2起中2箱软中华烟不是事实,没有该2箱软中华烟的辩解,经查证,现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韩某乙、刘某某、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方某、韩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韩某乙、刘某某、张某、郭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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