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卢某身带酒气,对其当场控制后抽血送检,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4.64mg/x。案发后民事部分赔偿完毕。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