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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杨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晚19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一拖公司锻造分厂食堂门口,看见一辆没有锁车大锁的“洪都”牌电动车,上前双手抓住车把用力扭转车把,把车把锁扭转开后,趁着天黑无人推着车向东走,走到一个放大拖拉机的厂房北面(一拖专用车辆厂)将车藏匿。当晚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女朋友上班处附近的一个铁道路口等其女朋友,等了半个小时没等到女朋友后,又回到藏车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电动车前护罩弄开,然后用打火机把电源线皮烧掉,连接好电源线,又把电动车座位下的锁拽开将拽坏的塑料件仍在附近(现场已提取),然后骑着偷来的电动车从一拖公司九号门出厂时被门卫盘查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郭某某、宗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照片,段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提货单等相关信息,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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