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崔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到本市X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间,趁主人熟睡之际,将防盗门打开,盗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和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