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杨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路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3,300元后,即于当日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X弄X号X室,将其中伪造的人民币2,000元,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仍予以购买。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证人雷某某、齐某某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仍予以购买并出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杨某以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否认出售2,000元假币给杨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出售假币,被告人杨某购买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有效,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出售假币3,300元,被告人杨某购买假币2,0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等书证;证人雷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币后,出售给杨某2,000元的证言;证人齐某伟关于杨某告知其从刘某某处购得2,000元假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向一安徽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假币3,300元,出售给杨某假币2,000元收取人民币500元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关于从刘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得假币2,000元的供述。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出售假币3,300元的事实。刘某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假币而购买并出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均应处罚。原审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管勤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