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原告张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丙之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道民和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建立恋爱关系。谈恋爱期间,原告张某甲给被告徐某丙购买价值165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还三次分别给了被告徐某丙现金x元、500元、1200元。要求被告徐某丙返还彩礼x元。
被告徐某丙口头辨称:传帖时,原告张某甲给了x元不错,但被告徐某丙按照习俗压回去206元。这些钱都是赠与性质,同意返还5000元,其他不同意返还。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丙于2011年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张某甲送给被告徐某丙诺基亚手机一部。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传帖时,原告张某甲送给被告徐某丙彩礼x元,被告徐某丙按照习俗返回206元。二人交往时,原告张某甲又托人向被告徐某丙的银行卡打款500元。二人协商买房时,原告张某甲的父母送给被告徐某丙见面礼1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精神,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请求返还彩礼x元,其中的x元(x元-206元)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其他部分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张某甲自愿给付被告徐某丙的,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