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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杜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杜某、邹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冀某到邓州市X路红旗旅社院内将被害人冀××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后被告人冀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邹某处窝藏,期间被告人冀某和邹某一块到淅川九重盗窃一个拖拉机头(价值180元),到淅川县X镇盗窃两辆自行车(价值90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冀某、杜某到(略)杨×家,盗窃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5670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冀某、杜某到邓州市X街一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宋××摩托车(价值970元)一辆,后被告人魏某将该摩托车低价收购。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冀某、杜某到淅川县X镇京源宾馆院内,盗窃被害人韦××摩托车(价值2300元)一辆,后被告人魏某将该摩托车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杜某、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邹某辩解,其不知道冀某放在他那里的车是偷来的,并且没有与冀某一起盗窃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冀某结伙被告人杜某,先后到(略)X镇、邓州市X路等地某窃作案4起,计盗有五菱面包车一辆、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两辆及拖拉机头、自行车等物,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8940元,被告人冀某将所盗五菱面包车开到被告人邹某处窝藏。摩托车两辆由被告人魏某以低价收购。案发后,两辆面包车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冀某供述了伙同杜某、邹某盗窃的时间、地某、物品等情节。其供述与被告人杜某供述的伙同冀某盗窃的时间、地某、盗窃物品及赃物去向与被告人冀某的供述相一致,又与失主冀××、杨×、宋××、韦××陈述被盗的时间、地某及被盗物品等情节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某供述了以低价收购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冀某、杜某供述的将摩托车低价卖给魏某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邹某供述了冀某将偷来的面包车放在其家,后又一起开着这辆车盗窃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冀某供述的将偷来的五菱面包车开到邹某处,后二人又去盗窃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盛某、潘××的证言,有辨认笔录、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表、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淅川县公安局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冀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辩解其不知道冀某放在他那里的车是偷来的,并且没有与冀某一起盗窃过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冀某和其说过是偷来的车,但没说是谁偷的,又开着这辆车一起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冀某供述其给邹某说过是偷来的,并且开车一起去盗窃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某、杜某、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冀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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