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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陆某某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稳压电源厂退休,原住(略),通讯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五钢公司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左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8日,左某甲特别委托陆某某办理房屋拆迁中一切事宜。同日,陆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委)、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市政公司拆迁左某甲居住的(略)居住面积为18.3平方米的私房一间,并安置左某甲在本市X村X号X室居住面积29.15平方米的公房一套,协议同时对超面积的集资款作了约定。签约后左某甲实际支付了超面积集资款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左某甲亲笔签署委托书,并加按手印特别委托陆某某与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左某甲在实地查看房屋并支付了集资款后再提出房屋安置协议无效,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遂于2000年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左某甲要求确认1998年8月8日所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和左某甲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左某甲负担。

判决后,左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左某甲上诉称,其未授权委托陆某某与虹口建委、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回搬原地安置。

被上诉人虹口建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上诉人左某甲亲笔签署委托书,同时加按手印委托其与虹口建委和市政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左某甲至实地查看安置房,并给付超面积集资款2.8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左某甲签署委托书,同时加按其手印特别委托被上诉人陆某某办理房屋拆迁中一切事宜,陆某某受托与被上诉人虹口建委、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虹口建委和第三人市政公司安置上诉人左某甲本市X村X号X室居住面积29.15平方米的租赁房屋。上诉人左某甲经实地看房后,实际支付了集资款2.8万元。被上诉人虹口建委、陆某某,第三人市政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左某甲承认1998年8月8日的委托书确属其亲笔署名及加按手印,但否认委托被上诉人陆某某为其对外签订安置协议之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出具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陆某某办理其房屋拆迁中的一切事宜,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左某甲、被委托人陆某某签名盖章,故双方委托关系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陆某某作为左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虹口建委及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现上诉人左某甲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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