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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周口市建设公司合同无效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49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齐某乙等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建设公司)合同无效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及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周口市建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被告齐某丙、齐某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为周口市川汇区城东办事处李庄居委会居民,互为邻居。2000年8月1日、9月28日、2002年3月1日原告韩某某分别与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袁某某、康某某(代表其父康某玉)签订了5份旧房改建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五人提供宅基地供原告建筑楼房使用,原告负责办理建房手续及投资建房,所需费用及资金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某某分别于2001年8月29日、2002年6月l0日、7月22日、8月14日、8月20日、2007年1月3日向有关部门交纳了配套费x元、施工审查费1000元、定额检测费2000元,楼房设计费9000元,监督费3800元、文物勘探费4000元,合计为x元。2002年7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施工人许华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聂堤住宅楼交由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70天,合同金额x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合同双方签订后,周口市建设公司于2002年底建房至二层时因双方资金给付发生纠纷而停工。

2003年被告齐某丙、齐某乙、齐某丁以与原告韩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为由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1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齐某丙、齐某乙、齐某丁与原告韩某某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原告韩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被告袁某某、康某玉(康某某之父)以同样理由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韩某某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2005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丁、袁某某等五人为甲方,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许华永为乙方,李荣耀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更换本工程负责人,即现在和以后的负责人为丙方,乙方退出本工程。具体乙方与丙方工程款及工程技术资料等事宜,均有乙方与丙方的协议和公司的管理条文为准。本工程的一切工程款及受益均为丙方。2005年11月3日齐某丁、袁某某等五人为甲方,与周口市建设公司李荣耀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乙方自筹资金承建甲方住宅楼,甲方住宅楼已建的部分(主体工程二层以下)也为乙方所建、所有、所受益。前期承包商许华永的具体工作,甲方不负责,由乙方与许华永协商解决好。……甲方五户协助许华永处理韩某某、水新成的问题等。双方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日五被告与李荣耀之子李之田继续签订了相同性质的合作建房协议。2005年12月16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叫韩某某,我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经理肖某戊,原工程负责人许华永所签一切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愿意解除。”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由其与周口市建设公司所签订合同所建工程(基础至二层)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丙等五人原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被宣布无效。但在宣布无效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至合同所建楼房二层。且被告齐某丙等五人于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3日分别与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负责入许华永,以及李荣耀、李之田重新签订了更换工程负责人和合作建房协议,且被告齐某丙等五人现已实际入住、占有、使用,应为实际受益人。原告韩某某在前期投资x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前期工程虽委托许华永所建工程已停工,但后期李荣耀继续施工,实际上只是工程更换了负责人。2005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与许华永、李荣耀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本工程一切工程受益均为丙方。因李荣耀继续施工后以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名义施工,因而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应为实际受益人,与被告齐某丙等五人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提出被评估的二层楼房是其出资所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当庭证明其楼房二层是原公司工程负责人许华永出资所建。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齐某丙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丙、齐某乙、康某某、齐某丁、袁某某、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x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齐某丙、齐某乙、康某某、齐某丁、袁某某、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被告齐某丙、齐某乙、康某某、齐某丁、袁某某承担。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审重审判决不采纳韩某某的举证,错误采纳其他两方举证的无效合同,对案件进行了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口市建设公司及齐某乙等五人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评估的价值损失。

上诉人齐某乙等五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齐某乙等五人已实际入住、占有、使用楼房,应为实际受益人及认定配套费、工程定额费、监督费、住宅楼设计费为韩某某的前期投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齐某乙等五人不是实际受益人,没有受益,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侵权,应驳回韩某某对五人的起诉。五上诉人扒掉房屋提供宅基得到开发的房子,理所应当,应该得到,没有多占一分,不应当认定为受益人。韩某某提供的x元配套费票据上交款人是袁某某,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的交款人是聂堤村,三票据交款人均不是韩某某,不能认定是韩某某交的款。住宅楼设计费不能认定为韩某某的前期投资损失。2、原审判决齐某乙等五人与周口市建设公司对韩某某的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韩某某的损失与五上诉人无关,建楼是周口市建设公司许华永、李永耀、李之田以周口市建设公司名义施工,判决周口市建设公司承担韩某某的损失应该。周口市建设公司许华永、李永耀、李之田接收、占有、处分收益了基础至二楼在内的整栋楼,应为实际受益人,原审判决遗漏了实际受益者周口市建设公司许华永、李永耀、李之田,没有追加三人为被告参与诉讼。3、韩某某起诉齐某乙、齐某丙、康某某属诉讼主体错误,三人只是代理人,应驳回对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驳回韩某某对五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公司上诉称,1、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华永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挂靠我公司与韩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许华永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属独立主体,不是原审认定的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永耀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无权代表我公司。五户居民与许华永、李永耀签订的三方协议及五户居民与李永耀签订的建房合同上,我公司均未盖章,不是我公司意思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五户居民与许华永、李永耀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变更工程负责人,而是变更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变更后,李永耀并不是以我公司名义继续施工。许华永的垫资如果收回多了,也只能是许华永是受益人,而李永耀、李之田父子收益多少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收工程款,未占有楼房,未占有卖楼款,不是受益人。2、原审实体判决错误。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与五户居民的联合开发协议确认无效后,我公司没有占有楼房及卖房款,停工以后的再建工程是五户居民交与李永耀父子继续施工,我公司未处置再建工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五户居民无共同故意,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某某对上诉人齐某乙等五人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五户已住进楼房,我的权益已受到侵害,五户未受益不成立。我是和五户签订合同之后才建的楼,合同无效,我的投资五户应返还。2、许华永、李永耀均是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职工,周口市建设公司是承包人,合同无效后,周口市建设公司未将工程移交给韩某某。

上诉人齐某乙等五人对韩某某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齐某乙等五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实际受益,五上诉人提供宅基及相关手续,分到楼房入住理所应当,楼房最后是由李永耀、李之田父子开发,他们才是受益人,应驳回韩某某对五人的起诉。韩某某的损失与五上诉人无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韩某某投资中的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五上诉人与周口市建设公司许华永、李永耀及李之田签订的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基础至二层楼是许华永投资所建,不是韩某某投资所建,其无证据证明是其所建。齐某乙、齐某丙、康某某是代理人,不是实际侵权人,韩某某起诉三人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三人的起诉。2、周口市建设公司是受益人,应承担韩某某的前期投资损失。韩某某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建楼合同,建设公司已实际履行,建筑商是受益者。许华永、李永耀两人均是周口市建设公司职工,两人与五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代表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建造整个住宅楼过程中,周口市建设公司只是变更了工程负责人,前期许华永,后期李永耀,至于周口市建设公司受益多少,是内部收益分配问题。即使按建设公司所说,许华永只是挂靠,利用建设公司资质,建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韩某某将建楼手续交给了周口市建设公司而非齐某乙五上诉人,五上诉人不应承担韩某某建房手续的损失,应由拿着建房手续的周口市建设公司承担。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许华永、李永耀、李之田拿着建房手续主动找到五户签的建房协议,不是五户主动签的建房协议。住宅楼是许华永、李永耀拿着建楼手续利用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的。

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公司对韩某某及齐某乙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1、韩某某是以侵权为由起诉的,但并未举证构成侵权,建设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利益,不是受益人,与韩某某解除施工合同后,建设公司没有处置移交工程,是五户居民移交的楼房,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户和韩某某均是开发商,都有权发包工程。韩某某提供的手续只有x多元。2、五户居民将许华永和李永耀与建设公司等同,实属错误,他们只是实际施工人。许华永退出后,继续施工的不是建设公司。韩某某没有将建房手续交给建设公司,而是交给了李永耀。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韩某某与齐某乙等五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及韩某某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应为合同无效赔偿纠纷,原审重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侵权纠纷确有不当。因争议的住宅楼已经分配完毕,受益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韩某某的前期投入x元,原审认定为韩某某的损失是正确的。至于后期建设过程中,韩某某是否有投入,可另案主张。该住宅楼建成后,齐某乙等五人已占有入住该楼房,应视为从韩某某的投资中受益,应为法律意义上的受益人。五上诉人所称提供了宅基地及相关手续,得到房屋理所应当,并没有多得,不是受益人,并无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获取了额外的利益才是受益人。至于韩某某是将建房手续交给了周口市建设公司还是五上诉人,以及五上诉人是否主动签的建房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虽然韩某某提供的配套费票据上交款人是袁某某,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的交款人是聂堤村,但在原审重审中五上诉人承认在办理建房手续中并没有交钱,因此应当认定该三笔费用是韩某某所交,住宅楼设计费是韩某某所交也符合客观事实。2003年齐某乙、齐某丙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韩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康某某也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韩某某侵权,齐某乙、齐某丙、康某某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永耀签订的建房合同,因此五上诉人上诉称齐某乙、齐某丙、康某某只是代理人,起诉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齐某乙等五上诉人与许华永、李永耀签订的三方协议及与李永耀签订的建房合同,李永耀均是以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在周口市建设公司起诉韩某某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中,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是李永耀,其身份就是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职工,应当认定周口市建设公司是受益人,对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周口市建设公司与李永耀如何约定利益分配,其是否最终受益,那是他们之间内部约定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许华永、李永耀、李之田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受益人,与本案无关,原审重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周口市建设公司与齐某乙等五人共同受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45元,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康某某、袁某某负担345元,上诉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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