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门口与邻居陈某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陈某X的儿子陈某出来劝架时被白某某持刀砍伤头部。陈某X、白某某在互殴中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陈某X、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白某某于2011年8月14日赔偿陈某、陈某X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白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汝州市X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X的陈某,证人白某X、周某、张某、陈某X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邻里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