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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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金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金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丁,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经营户(略)。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彭某乙、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满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蒋某丙对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2007年4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驾驶摩托车驶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蒙特卡洛西餐厅前路段时与蒋某庚(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蒋某庚打电话要杨某(已判刑)叫人来帮忙,被告人蒋某丙受杨某邀约,伙同邓序辉、周某某、刘某壬、刘某辛、胡西明(均已判刑)、“二毛(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及匕首赶到事故现场。现场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处理后,蒋某庚与林、郑某人分别驾车前往怀化市河西开发区的停车场,途经怀化市河西开发区X路万和灯饰城门口前一上坡路段时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蒋某丙等人赶至该处,当闻讯赶来的林某某妻弟彭某金欲持手机打电话叫人帮忙时,被告人蒋某丙伙同杨某等人持携带的砍刀、匕首将彭某金、林某某、郑某某砍倒在地,造成彭某金当场死亡、林某某受重伤和郑某某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元,其中医疗费x.6元、护理费124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74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7元,其中丧葬费8015.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4月1日晚22时许,其骑摩托车搭乘郑某某行至迎丰西路蒙特卡洛中西餐厅前路段时,因刹车不灵撞上前方摩托车的排气管,其便与对方车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打了电话给其妻弟彭某金,对方也叫来7、8个人。交警来后准备将双方的摩托车拖往河西停车场,途中其向某方提出交警处理要收费,不如私了,对方也同意,双方就在万和灯饰城对面马路上协商。此后,彭某金开车过来一起与对方谈,对方还不肯赔钱,并打电话喊来几十个人,这些人一冲上来就砍人,自已首先被砍倒,彭某金被追着朝坡下的宝庆宾馆方向某。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其搭乘林某某的摩托车与他人摩托车相撞,其与林某某要求对方将摩托车修好就算了,但对方不肯,因此发生争执,后对方喊来了十多个人,其这方喊了林某某的妻弟,后来其一方三人就被那些人在河西持刀追砍致伤的事实经过。

3、有同案人杨某、周某某、邓序辉、刘某辛、蒋某庚、向某某、刘某壬、胡西明某供述在卷,分别供述案发的起因及伤害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彭某金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陈某的事实基本吻合。同案人杨某亦供述“芳芳”是动了手的,“芳芳”在把刀递给其之前就已经砍了穿西服几刀,只是没有把人砍倒,其接过刀后把穿西服的人砍倒的,砍完后就把刀递回给“芳芳”,然后和“芳芳”一起朝坡下宝庆宾馆方向某。胡西明某供述其看到“芳芳”动了刀,后来把刀递给了杨某,让杨某拿刀砍人的有关事实。并有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在卷,被告人蒋某丙除称自已未持刀砍被害人,其用拳头往对方一个的胸部、背部、头部乱打了几拳的事实外,供述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等主要事实情节与同案人杨某、周某某、邓序辉、刘某辛、蒋某庚、向某某、刘某壬、胡西明某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同时亦供述其递给杨某一把刀,杨某用刀砍了一个人的有关事实。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2月零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时听到马路上有人喊救命,便从窗户上看见有十几个年轻男子拿着刀在万和灯饰城门前的马路上追砍一名男子,被追男子飞快的由宝庆东路朝宝庆宾馆方向某,那些人追上后,一个穿蓝色西装的人朝那男子背上砍了一刀,后面紧跟着三个人赶来后将那男子砍倒在地。其下到马路口看时,发现除这名男子外,马路另一边还倒着两个人,伤势严重,全身是血,遂打110电话报警的有关事实。证人明某某证言亦印证了上述基本事实。

5、证人彭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4月1日22时40分左右,其与干警戴德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有个蒋某洪江男子跑来找他们说在蒙特卡洛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前往处理。约23时15分,其二人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是两台摩托车追尾相撞,在现场勘查完成后,要双方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途中因事故双方要求自行协商处理,他们便先行离开了现场的有关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二十多天,杨某等人曾放了一个袋子在其开的“美登峰”发廊,4月1日晚11时许,杨某等人到店内将袋子取走,约二个小时后,杨某等人又将袋子放回了发廊的有关事实。

7、有辩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同案人杨某、向某某辩认,均指认出被告人蒋某丙系外号叫“芳芳”的人。

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某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蒋某丙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某卷证明,被告人蒋某丙的身份情况。

9、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人员于2007年4月2日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美登峰”发型设计店提取同案人杨某放在店内的桔黄某布包一个,内有砍刀三把、匕首一把,并经同案人杨某指认系其与他人在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0、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起因的交通事故中,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属追尾事故,蒋某庚在事故中无责任。并有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关于“4.1”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某卷佐证。

11、有通话详单在卷证明,同案人蒋某庚、杨某、向某某之间在案发后的通话情况。

1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同案人邓序辉、杨某、向某某、蒋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周某某等人被判刑以及赔偿情况。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同案人胡西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1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07)怀技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2007)怀技伤检字第X号伤痕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2007)怀鹤公技伤检字第X号伤痕检验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彭某金系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左乆动脉横断,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14、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及交通事故现场的位置情况。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蒋某丙当庭辩认属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受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丙受人邀约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而参与本案,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丙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等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彭某乙、满某某所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人邓序辉、杨某、周某某、刘某辛、刘某壬、蒋某庚、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已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进行判决,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确定的数额为认定依据。据此,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蒋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x.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7元(同案人胡西明某赔偿3000元,尚欠x.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丙量刑畸轻;2、应赔偿抚养费12万元。

原审被告人蒋某丙不服,上诉提出:1、其没有动手砍人;2、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连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某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丙受他人邀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某丙等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砍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同案人杨某、胡西明某证实蒋某丙持刀砍了人,且该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其为从犯并已给予减轻处罚,二审再提出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连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蒋某丙等人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处被告人蒋某丙有期徒刑九年,量刑畸轻,请求从重处罚”的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彭某乙、满某某只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提出“要求赔偿抚养费12万元的”的上诉请求,经查,本院(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判决,判决后,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24日以(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为认定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聂从容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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