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同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手持菜刀窜至本市X村X路桥下,将杨XX所骑的白色26型自行车抢走。
二、盗窃罪
2011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本村高XX家,盗走现金82元、帝豪烟两盒、红旗渠烟5盒、金龙鱼大豆油1桶等物品。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100元。
2011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七次翻墙进入本村高二X家,盗走一部黑白电视机、两根钢管等物品。
2011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市洗耳办事处十里桥附近的收购废铁场内,盗走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60元。案发后,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XX、高XX、高二X、陈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杨某、郭某、陈某、张XX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持刀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燕
相关法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