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在三被告合伙办养殖厂期间,陆续从原告陈某甲处赊购饲料,到2009年7月31日结算,共欠原告陈某甲饲料款x元,并给原告陈某甲写了欠条。请求三被告偿付欠款x元。
三被告均对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本院对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是经营鸡饲料户。在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合伙开办养鸡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陈某甲的鸡饲料。到2009年7月31日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陈某甲饲料款x元,并给原告陈某甲写了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合伙开办养鸡厂,共欠原告陈某甲饲料款x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合伙的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三被告均承认,开办养鸡厂时商定利润平均分配,虽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份额比例,但根据个人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三被告均应承担该债务的三分之一,即各分担债务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陈某甲饲料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