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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诉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X乡市X乡市X区凤凰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用电监察班长。

被告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张某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区凤凰山机械厂。

负责人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

司新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新乡X区凤凰山机械厂(以下简称凤凰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申某追加凤凰山机械厂为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予生、陈某某,被告新生公司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张某丙,被告凤凰山机械厂负责人申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二原告按照和被告新生公司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共同购买的x宏昌天马牌自卸车为被告指定的煤场送煤,并按照被告新生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煤场位置卸货时,二原告的货车被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电击着火,虽经二原告、消某、公安人员的多方努力,均未改变车辆被焚毁结果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x元。庭审时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x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购车发票不是二原告。事故发生是由于二原告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供电公司依法停电,无过错。

被告新生公司辩称:新生公司已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某注销,公告期到10月,公章已上交。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没有涉及到第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辩称:二原告非直接车主,不适格。依法对二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反诉人驾驶的大型自卸货车,在新生公司煤场院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作业,在货箱没有复位的情况下,驶向团水线18-X号杆之间,车厢挂在西边相导线上,导致单相电源通过货车对地放电,引起火灾,致使该车燃烧报废,电力线路损坏终止供电。根据新乡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自卸大货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等电力法规和自卸车作业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报批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不仅不积极配合抢修线路,尽快让线路恢复原状,及时某电,减少经济损失,消某影响,反而阻扰反诉人维修,导致肇事车辆挂在反诉人1万伏的高压线顺车导入地下电流,直接耗电数万度,价值数千元,厂内停产13天,工人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0元(含维修、材某、人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辩称:应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反诉无依据。购车手续购买人虽不是原告,但已作出说明,由于车辆被毁,发票不存在,提供别的车辆购车手续作为参考。车辆评估时某经提交原告系车辆所有人的证某。反诉人称被反诉人造成损失8800元错误,本案中被反诉人不适用电力法54条,对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反诉人不积极配合处理错误,事故处理需时某,在没对现场堪查前不能破坏现场,应驳回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的反诉意见是:反诉有理有节,应支持,尤其被反诉人阻挠维修,主观恶性明显,应予支持。

被告新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的反诉意见是:不涉及第二被告,不发表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合格证某1份,以证某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为2011年3月24日,车辆无牌照。2、2011年5月13日上午凤泉区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对现场状况进行勘查,以证某现场状况;转让协议及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证某证某以证某事发情况、时某、现场救援状况,不能施救的原因;通话清单1份,李某拨打电工、李××电话及x服务电话,且x回信说工人放假说要叫人,以证某事发12点多直到下午4点多才停的电;照片23张,以证某供电设施不完备,没按国家规定设置,电线竿上无警示标志,报案时某电局还不清楚是哪条线路;接警记录1份,以证某案发时某。以上证某证某事故发生时某、供电设备无相关代码、名称、警示标志。供电部门未及时某闸停电,从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3、证某冯××当庭证某、证某李××当庭证某、证某郭××当庭证某。4、鉴定费发票共计68张,计款3400元,作为鉴定费损失依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对合格证某身无异议,但合格证某转让协议均不能证某二原告系车主,车辆交易应依照法定程序。二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伪证。2、二原告证某不能证某线路不合格,车挂线高5.4米,是线路被车挂后不正常距离,线路为10千伏配电线路,只需满足规定的线高5.5米。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评估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与市场价有差异。原告通话单中除x电话外其他有待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某供电公司有过错。照片无异议,但车有牌照。对报警记录无异议,但报警为什么没有灭火。3、证某证某客观,但有出入,证某证某相互矛盾,车辆司机应进行情况说明,对消某队说有电不能施救有异议。4、对鉴定费无意见。

被告新生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证某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合格证某真实,车架号虽只错一位,但车辆不符,现场车与合格证某载尺寸不对。协议书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上的购买方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不能印证某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对通话记录,照片,现场勘查,接警记录不发表意见,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系重置价格,而不是赔偿价格。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机构评定时,依据技术参数资料中出厂说明书、评估作业表两项不真实,不能反映车辆真实情况,发动机号不显示,尺寸不符,车辆整备质量12.39吨,实际车辆质量为19.3吨,不是同一辆车,评估结论不真实,评估书上是天马而协议是解放,不是同一辆车。3、对证某证某无意见。4、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原件才能作为依据。协议书和车主不是同一人。2、对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5.4米是12天后勘查,线已经落下了。对以上证某均无异议,说明了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依据。3、对证某证某无异议。4、同意第二被告对鉴定费的质证某见。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事故调查报告1份,以证某原告侵权,产权属用户,不属供电公司。2、照片7份,是在车厢没有复位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车辆上有牌照,以证某本案与原告无关。3、供用电合同1份,以证某的目的同上,依合同停电。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有异议,事故调查报告,系被告自己书写,不属于书证,不能证某原告侵权。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某原告侵权。对合同第7条产权界点提出质疑,属无过错责任原则,产权归用户不成立,没按合同约定也不成立。原告车辆有无牌照不能证某车主不是原告。被告新生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证某不发表意见。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反诉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新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2011年4月30日当天实物运货凭证1份,以证某事故车辆整备质量为19.3吨,评估与实际不符;自卸车操作规程,以证某原告没有复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对被告新生公司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车皮重量与合格证某符是正常现象,确实是原告车。操作规程与责任划分无关。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对被告新生公司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1、材某费发票、误工费材某、维修工人工资表、清单各1份,证某反诉原告损失,均系复印件。2、电费结算清单1份,证某1份,考勤表1份,进度月报表2份,销货清单1份及发票18张,5月工资表1份。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书证某计损失为x元,与8800元不符。对维修工资x多元有异议,无法质证,对出处有异议,无从考证,误工岗位不清楚,不能证某损失,对发票有异议,并不显示是哪类消某,无法质证。2、对电费清单有异议,不能证某被告用以证某的问题,对线路维修工单有和进度月报表有异议,明显看出制表人为赵建明,赵建明为其专职电工,由电工制作月报表不合适,与其身份不符,非其职责。月报表可能为其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4月份的数据完全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某客观的生产情况,5月份工资表意见同上,该组证某中所证某的购买设施无法证某用在什么地方,无法证某是维修该断线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提交的系复印件,需要原件。2、该组证某客观真实,计算方法科学,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对高压触电保护器,被告不太清楚,10千伏是单相对地,对地电压实际不到6千伏,即使触电也不会由保护器发生作用,自行断电的。

被告新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1、无异议。2、不再发表质证某见,与第二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某分析认定如下:1、二原告当庭提交了第X组证某的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某,故对原告的第X组证某予以确认。2、被告供电公司、被告新生公司对现场勘查记录未持异议,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对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被告新生公司对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某,故对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凤凰山机械厂对二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报警记录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对二原告提交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对通话清单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新生公司、凤凰山机械厂对证某证某无异议,证某证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4、被告供电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新生公司、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5、事故调查报告系被告供电公司单方出具,对该证某中自认部分予以确认。6、原告张某甲、李某、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异议,予以确认。7、供用电合同系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凤凰山机械厂签订,双方对供用电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8、被告新生公司提交的实物运货凭证某足以证某车辆整备质量,故不予确认。原告张某甲、李某对自卸车操作规程未持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无异议,予以确认。9、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的第X组证某系复印件,不予确认。10、原告张某甲、李某对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发票未持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11、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提交的电费结算清单、进度月报表不足以证某其证某目的,证某系被告凤凰山机械厂单方出具,考勤表与工资表相矛盾,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0日11时50分左右,二原告的司机李某宾驾驶x宏昌天马牌自卸货车在被告新生公司的煤场卸煤时,在货箱没有复位的情况下,驶向团水线18-X号杆之间,车厢挂在西边相导线上,导致单相电源通过货车对地放电,引起货车右后轮燃烧,致使该车燃烧报废,电力线路损坏。原告李某拨打x服务电话要求断电,并拨打报警电话求救。消某队员到场后,因高压线路未断电,未能施救。被告供电公司于13时41分中止对该线路供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某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本院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融汇评报字〔2010〕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x元。

另查明:被告凤凰山机械厂是团水线10KV专线线路产权人。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凤凰山机械厂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五条“中止供电程序”第3项载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庭审时,二原告承认系合伙经营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因高压电引起的财产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二原告的司机在卸煤时某当知道自卸车靠近高压线有安全隐患,存在触电危险而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对造成货车因高压电击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司机的过错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财产损害主要责任,因二原告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二原告承担,本院酌定二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生公司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在高压线路下经营煤场,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新生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x元×25%=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拨打供电公司客服电话x要求新乡X乡供电公司在接到电话后1小时50分钟才采取断电措施,对二原告的汽车被烧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x元×5%=4810元。鉴定费3400元,二原告负担2380元,被告新生公司赔偿二原告850元,被告新乡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170元。二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将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所有的高压线挂断,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司机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为维修线路发生的高压线材某费1800元,系合理费用,二原告应予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凤凰山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证某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车辆损失4810元和鉴定费170元,共计4980元。

二、限被告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车辆损失x元和鉴定费850元,共计x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区凤凰山机械厂损失18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区凤凰山机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负担273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区凤凰山机械厂负担2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李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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