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乙,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诉被告韩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住址,但原告不能提供。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波
审判员王&x
审判员李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