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4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常常在外散布原告的流言飞语,让原告痛不欲生。2008年2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在以后的日子里,双方仍然不能和好。2010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任然没有和好表现。现第三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书一份;2、原告邻居李XX、王XX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2月原告第一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证据问题,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长期在外务工。
另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胡某龙现已经成人并独立生活。原告婚前自有财产4间土坯瓦房,位于吴河乡X村,被告婚前自有房屋位于余集镇X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根据有关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杨泽川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