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过某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3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过某鹏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因家庭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3、2009年12月24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1年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没有回娘家居住。4、证人过某昌当庭陈述1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6月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过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过某鹏,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3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缺乏沟通和交流,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导致被告于200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拒不到庭提供双方感情未破裂及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过某鹏长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全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过某鹏由原告过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古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