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彬、孙某伟、孙某龙、付志伟(后四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煤场内,盗走价值1250元的原煤5吨,销赃所得五人分肥。

2、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伙同王某彬、孙某伟、孙某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渣场内,将该渣场共价值5040元的一台电焊机、四某甩锤、两套锣条和三个锣底盗走。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彬、孙某卫、孙某龙、付志伟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