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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郭某乙、魏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48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47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57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乙、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甲、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因个人做生意在银行的40万元贷款到期,其本人无力偿还。就找到邓庄乡X村支部书记郭某乙、村文书(会计)魏某,三人预谋后,将塔南村征地补偿款30万元挪用给张某个人使用,张某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做生意在银行的贷款。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

被告人魏某因其它案件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乙于2011年10月11、10月1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乙、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丙、徐某、刘某丁证言、许昌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用地租赁协议书、征地拆迁协议、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收到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魏某、张某共谋后,利用郭某乙、魏某的职务便利,非法挪用村里征地补偿款x元归还张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魏某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赃款已退还,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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