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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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和黄某等人在安阳市X区大寺庄北头一农家院赌博时,因怀疑黄某赌博作假,张某乙纠集多人将在赌场的黄某、张某戊、张某丙、王某丁四人先后非法限制在安阳市X区大寺庄北头赌博的农家院中、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锦江之星旅社内、安阳市X村南头张某乙家中、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东段隆源宾馆内、安阳县X村、安阳县X乡金博大洗浴中心等处,张某乙等人向黄某、张某戊敲诈人民币50万元。2009年9月20日7时许,王某丁、张某丙从被拘禁的张某乙家中逃走。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黄某放走让其回去拿钱,并继续在安阳市X区景易园、洹北宾馆非法拘禁张某戊。在张某乙等人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张某印、雷波(二人均已被判刑)开车负责到各个地方接送张某乙纠集的人员以及被拘禁的人员,冯生林(已判刑)积极参与了对被拘禁人员的看管。2009年9月21日12时许,张某印、雷波在安阳市X区安阳日报社附近,为张某乙等人向黄某敲诈勒索时望风,2009年9月21日16时许,冯生林在安阳市X区文明大道东段安阳日报社门口,为张某乙向黄某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在与黄某等人在本市X区大寺庄北头一农家院内赌博时,因怀疑黄某赌博作假,张某乙遂纠集多人将在赌场的黄某、张某戊、张某丙、王某丁四人先后非法控制在安阳市X区大寺庄北头赌博的农家院中、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锦江之星旅社内、安阳市X村南头张某乙家中、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东段隆源宾馆内、安阳县X村、安阳县X乡金博大洗浴中心等处,期间张某乙等人向黄某、张某戊索要现金。2009年9月20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丁、张某丙从张某乙家中跑出,9月21日凌晨,张某乙等人将黄某放走让其回去拿钱,继续控制张某戊至下午5时许后将张某戊放走。在张某乙等人非法限制黄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印、雷波开车负责到各个地方接送张某乙纠集的人员以及被拘禁的人员,被告人冯生林积极参与了对被拘禁人员的看管。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印、雷波在安阳日报社附近为张某乙等人向黄某索要现金望风时被抓获,被告人冯生林在安阳日报社门口为张某乙向黄某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丁在被拘禁期间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晚11时许,其在大寺庄一牌场打牌时,黄某等人也到此处打牌。次日凌晨有人发现黄某打牌作假,其一伙人即将黄某及其妻子、两个朋友控制到锦江之星宾馆让他还钱,后于早上又将黄某等四人转移到其位于聂村的家中。期间和黄某一起来的两个男子逃走,其一伙人又将黄某及其妻子转移到卧龙宾馆、吕村一浴池等处,当晚其让黄某去找钱。21日下午,其让其弟弟张某印及一个朋友冯四去找黄某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张某印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至21日下午,其在明知道张某乙拘禁他人的情况下,仍伙同雷波开车帮助接送被拘禁的人员。

3、同案犯冯生林供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夜,其在位于大寺庄张某乙开的赌场内见张某乙等人因怀疑黄某赌博作假,对黄某夫妇及两个男青年进行殴打,后其和其他人将黄某夫妇及两个男青年拘禁到殷都区锦江之星旅社,当夜其回家休息。20日13时许,其到文峰大道隆源宾馆见张某乙等人在商量让黄某赔钱,次日下午张某乙让其去安阳日报社和黄某交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同案犯雷波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至21日下午,其和张某印数次开车帮助张某乙接送黄某及拘禁黄某的人。21日下午,其和张某印一起去安阳日报社附近找送钱的黄某时被抓获。

5、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乙因怀疑其当牌作假,遂纠集张某印等人将其和张某戊、张某丙、王某丁等人拘禁在一宾馆、张某乙家中、隆源宾馆等处并向其索要现金。期间在张某乙家中,张某乙、张某印指使人对其和张某丙、王某丁进行殴打。20日早上其听说张某丙、王某丁从张某乙家中逃出。21日凌晨,张某乙让其回家拿钱,并继续控制张某戊。其报警后于21日下午带领公安民警在安阳日报社将给其交涉要钱的人抓获。

6、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张某乙因怀疑黄某当牌作假,遂纠集张某印等人将其和黄某、张某丙、王某丁带到铁西一个宾馆,在房间中有个叫冯四(冯生林)的男子参与对其的看管。约三四点时,张某乙、张某印指使人将其带到聂村张某乙家中,并听到有人在地下室殴打张某丙、王某丁。后其又被带到隆源宾馆、金博大酒店、景易园洗浴中心、洹北宾馆等处拘禁至21日下午。

7、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张某乙纠集人将其和黄某夫妇及另一男子拘禁在铁西一宾馆、一处独占院等处。在独占院其二人被殴打时有一相貌和张某乙很像的人对其进行威胁,后其与被拘禁的另一男子从该处偷跑出来。

8、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和黄某夫妇及另一男子在赌场被张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带到一宾馆被人看着,看管其的人中有一叫冯四的人将其手机拿走。大约凌晨3时许,其被带到聂村张某乙家中,在该处其见到张某乙、张某印二人,早上7时许其从该处偷跑出来。

9、证人李某陈述证实,当日其见黄某及两个男子在张某乙的赌场被殴打后,即被张某乙等人带上车走了,当时张某印也在场。

10、被害人王某丁躯体挫伤、左上颌中切牙冠折,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躯体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两份。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归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其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考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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