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镇xx。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黄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杨xx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杨xx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黄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xx所欠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由被告杨xx在2010年12月16日支付7万元(已支付)。余欠货款x元在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余欠货款x元,则由被告杨xx加付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杨xx于2010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x元、差旅费x元、违约金3000元(已支付);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38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1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8元,合计3740.5元,由原告湖南省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