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丽(中止审理)伙同杨胜普(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王某乙、王某乙丽乘坐由杨胜普驾驶的出租车先后到新密市X街西段XX药店和长乐路中段XX大药房,由王某乙丽,王某乙到药店内,将价值1117元的阿乐、拜某、吗丁啉等药品盗走。2010年11月9日17时许,三人又到新密市X路XX超市,被告人王某乙进入超市以买电池为名引开超市工作人员注意力,被告人王某乙丽以洗手为名,在超市内将被害人钱XX放在超市内床上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药品和赃款5000元并已发还。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1月9日被扭送到案,被告人王某乙丽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胜普、王某乙丽的供述,被害人钱XX、郭XX、刘X、黄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