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与王某乙从2005年起双方就有金钱往来,直至2009年2月4日王某乙向梁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捌万元整(¥x.00)。王某乙向梁某还款4500元,下欠x元,经梁某多次催要,王某乙不予偿还,致梁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梁某请求王某乙归还借款,有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梁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乙对该借款仅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某借款x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上诉称:梁某起诉要求偿还x元,一审判决偿还x元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所借款项已经还请,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请将本案发回重审。
梁某辩称:当时王某乙偿还了4450元,为便于起诉才“化零为整”,起诉书写欠x元。王某乙称款已还请,我收款要给其出具收条,但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梁某借款没有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王某乙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但梁某提起诉讼仅请求给付x元,这也是梁某依法自行处理权利的行为,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审判决超出了梁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予减除。因此,对于王某乙提出的原判超过梁某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的理由,应予采纳。对于王某乙提出所借款项已经还请,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王某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梁某借款x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王某乙负担1180元,梁某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