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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X号聚脂漆30吨,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上打下结算,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x的包装桶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货30吨,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既不要货,又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包装吨桶26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下余的款项数目不对,即使有下余属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2月11日两份买卖合同的约定,扣除货物质量保证金2万元外,其余货到付款,买卖正常,合同长期有效;此后的合同增加约定:货款上打下结,若一个月不要货的,货款全清。下余的款项应扣除货物质量保证金4万元(两份合同)。2011年5月2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30吨聚脂漆不合格,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发现聚脂漆不合格后书面函告原告,原告两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原告只同意赔偿损失x元,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20吨规格型号为1730的聚脂漆和2吨规格型号为1754的聚脂亚胺漆合同,原告应在8月20日之前给被告发货,口头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属违约。8月23日被告书面催促原告在8月25日之前到货,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赔偿金2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1年8月8日的合同、赔偿因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800元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至原告履约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合格的,因被告在本诉合同中所欠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完毕,存在过错,原告对2011年8月8日的合同不敢继续履行,除非被告把之前的合同欠款付清,或被告先行付款,原告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2011年5月28日《买卖合同》传真件、2011年6月10日《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再要货,被告应付清原告货款。②2011年8月16日《买卖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传真要求将2011年8月8日合同作废,被告回传时遮盖了“第十五条”,表示不同意,故对2011年8月8日合同双方有争议,无法履行。③旅差费用票据共7页,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4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①中《买卖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的下余货款是前几份合同累计剩余的货款,并不是这一份合同的欠款,总数目是对的,双方一直是上打下结的结算方式。原告提供证据②说明“第十五条”并不成立,2011年8月8日的合同并未履行,故按上打下结的原则,原告应先履行8月8日的合同,被告才会付款。原告提供证据③的票据上记载的地点与被告地址无关联,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2010年12月6日、2011年2月11日《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约定质量保证金2万元,且如买卖正常则合同长期有效,并增加了货款上打下结条款。②2011年6月23日被告致原告函件一份、手机录音刻录的光盘一个、被告与艾维特电气绝缘材料(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检测报告四份、原告的“回复信息”材料一份、福建汇通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30吨1730聚酯漆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在录音中同意扣除货款x元,实际上是作为赔偿,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仍在继续。③2011年8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同时重申口头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后果,与上述证据②共同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证据①与本案无关。证据②中的函件原告已收到并已传真答复被告,该批货物经原告测试质量合格,电话录音只是协商如何付款问题,并未涉及到赔偿和质量问题,同时也协商了2011年8月8日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被告与艾维特电气绝缘材料(常州)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货物不合格;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回复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福建汇通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福建汇通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对2011年8月8日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并未将本诉合同货款付清,故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后双方又在协商修改合同。2011年8月23日的函件系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与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对其中2011年6月23日被告发送的函件、手机录音光盘、“信息回复”材料、2011年8月8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②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或真实性,同时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购买供方型号为1730的聚酯漆30吨,单价x元,共计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货款上打下结算,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交货时间为十五日内;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指定仓库;质量要求为按照国家标准,x吨桶包装,包装退回;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如违约,应向对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批号分别为5-124、5-127的聚酯漆18吨、12吨,共计30吨运至被告处,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及尚存原告吨桶包装桶26个未退回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致函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2011年6月25日原告回复被告告知其所供油漆没有质量问题。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本案2011年5月28日《买卖合同》为由,未向被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聚酯漆30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及尚欠原告吨桶包装桶未退回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称按双方此前的合同应扣减质量保证金4万元及按“上打下结算”的原则,被告未付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述涉案合同中并未就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被告依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虽约定有“货款上打下结算”,但合同中同时约定“若一个月不要货货款全清”,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在此之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并未购买原告货物,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结清原告供货款。综上,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吨桶包装桶的数量问题,因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采取的是x吨桶包装,被告同时认可收到原告货物30吨,故随货同行包装桶应为30个,原告主张某告尚欠原告吨桶包装桶26个,属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同时被告并未对尚欠原告包装桶的数量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某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被告此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主张某本案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吨桶包装桶26个;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047元,共计6356元,由被告寿宁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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