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儿子薛某出生,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尤其儿子出生后,被告却一反常态,外出游手好闲对儿子及丈夫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努力劝解下,暂时缓和一段,让被告有个悔改的机会,可在我撤诉之后,被告仍不改前过,索性外出不与家庭联系,我曾多次四处寻找,至今无音信,为此,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夏某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现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已达两年未与家庭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已两年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薛某因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且被告至今没有音信,为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某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