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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盗得冀某X的家门钥匙后窜至其家中,将放置在家中的金河田牌电脑主机、显某、音响等物盗走后用于抵押叫“XX”的人500元欠款。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239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冀某X、冀某、柳某、牛XX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襄城县噶及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经过、深圳市X区看守所收某证明、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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