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21时20分,刘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灵宝市原大方服装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使,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车超载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现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李某所有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被灵宝市交警大队扣押,后李某、刘某甲因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8日扣押了李某该车辆,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解除了该车的扣押。李某于2009年5月10日前修理车辆,花去费用3100元。李某的车辆系货运车辆,属于李某所有,核定载重量2吨。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系其父刘某乙出资购买,一直由刘某甲使用。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就以上案件分别做出了(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维持原判,目前两份判决书均已经生效。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使,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车超载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现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双方之间应按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大小,因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4:6划分比例,对李某损失由刘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刘某甲在明知刘某甲醉酒后把车辆交于刘某甲驾驶,刘某甲对李某的损失没有过错,李某要求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损失有:修车费用3100元,车辆修复器件的停运损失以每天200元计算为宜,停运12天,计2400元,共5500元。关于车辆停车费损失和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因刘某甲没有实施对李某车辆的扣押行为,故该损失刘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500元的60%即33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李某承担152元,刘某甲承担10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的修车费用3100元、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判决超出李某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我的车已经被损害,修车花费有证据证实,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x号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宁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后经灵宝市公安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比例划分正确。关于损失一事,李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更换轮胎及车辆其它部位维修的票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