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齐某、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左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5元(x元/年+6815.5元)、护理费x.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6元/月×2人×3月=6816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年+6815.5元=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余款为x.52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X镇X路自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荥阳市X镇X村杨振玉石料厂附近时,与左某某骑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不承担责任。
2009年7月27日,左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某外伤。2009年10月26日,左某某出院,实际住院92天,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转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为左某某出具需二人陪护的陪护证明。2009年12月4日,该院为左某某出具内容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约1年半后,根据病情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月余,再行植皮术。”的诊断证明。该院为左某某另出具左某某术后右小腿中段皮瓣坏死破溃,现右小腿中段有一约1×2平方厘米皮肤缺损区,后期需行皮瓣移植术,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的证明。
2009年10月26日,左某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9.6元。
左某某受伤后,由其儿子左某令及陈某甲陪护,左某某及二陪护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万里公司系豫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齐某将该车挂靠万里公司进行营运,向万里公司缴纳管理费。2009年7月27日,齐某驾驶该车往荥阳市X镇一石料厂送货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案民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应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x.92元、门诊医疗费149.6元,共计x.5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结合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x元(x元×1年)。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护理需要、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本院支持x元(住院期间:x元÷12月×3月×2人=6816元、出院后:x元÷12月×6月×1人=6816元)。
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本院分别支持900元(90天×10元)、1350元(90天×15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本院支持3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齐某应赔偿原告此款,扣除已付的x元,应赔偿原告x.52元;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x.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左某某承担1419元,被告齐某承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