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1975年11月1日出某。
被告人常某,女,1978年9月26日出某。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周星羽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常某将250盒批准文号为(略)的“伤科接骨片”以6125元的价格销售给新密市XX医药连锁公司,后经查证,“伤科接骨片”是国家规定的处方药,该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批准文号为(略)的“伤科接骨片”中药。被告人常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新密市XX医药公司的经营药品资格材料及进货单,河南省XX药业公司的经营药品资格材料,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公安局、药品管理监督局立案材料,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新密市、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美罗中药厂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材料,行政处理通知书,XX公司销售单、出某、证明,物流配送单,国家发改委定价药品目录,药品广告审查表,伤科接骨片外包装,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系怀孕的妇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某、常某的违法所得6125元应予以没收。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