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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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周XX,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付楼红旗桥上时,撞到桥上断板处的围栏上,造成三轮车侧翻,周XX掉入河内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已赔偿周XX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司某、张某X、张某X、邵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董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交通局作为危桥的管理者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当晚聚会的组织者汤某X、张某X未尽到注意义务,聚会中竭力劝酒;周XX错误认识自己的酒量,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迎面开来的大车使用远光灯,影响了被告人的判断,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责任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有不可预见的河水突涨的自然因素,事故认定书均未综合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以,该案仅是一次意外事件,被告人董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告人辩称,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事后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应和其他发生类似的事件一样,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20时许,董某、周XX等人应本村村民张某X邀请参加晚宴,21时许宴席结束,被告人董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周XX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付楼红旗桥上时,董某所驾三轮车撞到桥上断板处的围栏上,造成三轮车侧翻,周XX掉入河内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已赔偿周XX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于2011年5月14日晚上,其和本村的周XX、汤某X、司某、汤某等人应邀去付楼董某馆参加汤某X干儿子张某X宴席,晚上9点钟结束,其开着三轮车拉着周XX从饭馆出来回家,由南向北走到付楼桥上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强,其看不清桥面路况,就往东靠,结果其三轮车撞到了桥上段水泥板处垒的围栏上,三轮车侧歪了,坐在三轮车上的周XX掉到河里了,其也摔伤了。跟在其后的汤某X等十余人就赶紧下河救人,结果因天黑水深,一时间没捞到周XX,等到消防队的人过去将周XX捞出,周XX已经死亡了,当时参与下河救人的汤某X也被淹死了。事故发生后,其分别给周XX、汤某X的家属各付了5000元的丧葬费,后又与周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某,赔付周XX亲属15万元。

2、证人汤某、司某、张某X证言均证明,2011年5月14日晚上,张某X在付楼董某馆安排了一桌饭,邀请老关张某X村X路操心的人,饭后回去的路上,村支书董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周XX经过红旗桥上时出了事,周XX掉到了河里,汤某X、汤某、张某X等参与了下河救人,结果周XX在河内死亡,汤某X也在下河救人当中不幸死亡。

3、证人张某X、邵某证言均证明,事后得知2011年5月14日晚上,周XX、汤某X和其他人吃过晚饭后,在红旗桥上出了事,周XX、汤某X在河里被淹身亡。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全面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对此表示有异议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其居住地附近主要干道上一座设有标志的危桥情况及夜间驾车行驶应注意事项理应是明知且应具有心理防范意识和实际防范措施。正是由于其对该桥的危险因素及其来车灯光照射极易导致的后果疏于防范和未尽到注意义务,心存侥幸,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车辆侧翻、乘载人员坠河死亡、本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该案应为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方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该观点亦不具有免除被告人罪责的法定根据;被告人董某提出与其行为相似造成的类似事件均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其也不应该被刑事追究的辩解,因其观点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持,且不能反驳公诉机关对其有罪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犯罪后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表示愧疚,积极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观点,本院将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诸方面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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