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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经田庆海介绍,以搞房地产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其催要。2010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归还本金x元,当月内还清全部本息,否则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2010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3分。然而,被告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另x元是柳学成借的,因柳学成与原告不认识,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还了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2、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及2010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3、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有公章,公章在柳学成处,更能证明款是柳学成借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3系被告承诺在某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而原告在本案中对此未予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柳学成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x元是柳学成借用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2分,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本金x元,当月内还清全部本息,否则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0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应按借款x元的月息2分计息。2010年5月11日,被告承诺的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息4分计息,高于法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从2010年2月10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0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高于法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原告收到的还款x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0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x元从201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在利息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某甲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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