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某,男,45岁,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夫。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7月21日,被告王某乙借我现金x元,约定200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罚息3分计算月息,但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石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1、我借原告款实际是x元,不是x元。2、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借款约定2002年11月20日还清,但近十年来原告未向我要过一次,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石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1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200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罚息3分计算月息。该借款2002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石某追偿过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债权系合法债权,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2002年11月20日前归还,逾期已近九年,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石某主张某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石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