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孟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组。(未出庭)
负责人孟x,该组组长。
原告孟某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2年4月,村组因打井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利率为月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x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x村X组因打井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2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任村X组长孟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0.015元。04年8月27日被告x村向原告偿还4000元本金并结清之前全部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2011年3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村委会计孟某,该会计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下欠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之后现任村长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现任书记郭xx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至今借款仍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清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其初始约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其约定利率及拖欠时间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本金x元,及截止于2011年4月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未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军
审判员李晓葆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