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院内大地保险(南门商场八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03-x变型拖拉机属被告唐某某所有,由原车主郑成洪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闽03-x变型拖拉机沿214县道由秀屿区X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9KM+975M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后载郭金者及郭金盛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郭金者、郭金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9.95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3、左髌韧带部份裂伤;4、左股直肌、股内侧肌部份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1、3、6个月),在未确定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二期行固定物取出术;4、随访,并建议加强营养。同年2月14日,原告因左膝部感染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及门诊随访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23.42元。出院诊断:1、左膝部感染;2、左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加强锻炼,适当负重;门诊行伤口换药,定期拍片检查;二期行骨固定取出术;定期随访。2009年4月6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55.48元。同月21日,原告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17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髓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08年12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机非混合车道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距离,在事故中起根本作用,是引发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郭金者、郭金盛无过错责任,均不承担责任。2009年8月3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预付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9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陈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闽03-x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原告同意交强医疗费用限额x元由另两受害人全部受偿,故原告就不再受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本案还造成另一被害人即起诉到本院的郭金者受伤致残,且两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应与郭金者按比例受偿。经核算,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28元+护理费5645.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68元,按比例受偿x.24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余额x.87元-x.24元=x.63元由肇事双方按责论赔。因被告唐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唐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肇事闽03-x变型拖拉机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率,故依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x.63元×70%=x.14元;被告唐某某承担x.63元×30%=x.49元,扣抵被告唐某某已预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唐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49元-x元=x.49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肇事前转让,但未办理保险批改,其有权拒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药费,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4元;三、被告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11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6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由被保险人郑成洪转卖给被上诉人唐某某,但至今未向本上诉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陈某某所花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药品,该事实有鉴定报告为据,本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本被上诉人是受害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被上诉人,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医保与非医保费用要划分承担。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郑成洪将车辆转让给本人,本人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提示,故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不影响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情况,并没有冲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成洪将闽03-x变型拖拉机转让给被上诉人唐某某,该车在转让过程中,虽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和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陈某某非医保药费9011.23元,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根据陈某某伤残情况,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当,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x.87元,扣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强制险额x.68元之外,余额x.19元(即x.87元-x.68元)按责赔偿,其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数额为x.19元×70%=x.43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19元×30%=x.76元,扣抵唐某某已支付给陈某某x元,被上诉人唐某某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x.7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六角八分;
四、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十五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