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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女,44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胡桥信用社借款9000元,月利率为14.3175‰,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王某乙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803.40元(息至2010年9月4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辨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王某乙、郭某、赵萧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8年5月30日王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情况为:2008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34.58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王某乙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75‰,现结欠本金7000元。

3、原告陈述王某乙下欠本金7000元,利息3803.40元(息至2010年9月4日)未还。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率为14.31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0元支付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于2008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34.58元,下欠本金7000元未还。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9月4日止,本金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803.40元,本息合计为x.40元,被告王某乙未支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王某乙借款义务,王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某乙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803.40元(息至2010年9月4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七千元,支付利息三千八百零三元四角(息至2010年9月4日),并支付2010年9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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