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
上诉人刘某为与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月末至同年12月月初,刘某的别克赛欧轿车因故障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修好后,游某为刘某向修理厂交付了修车费3500元。2008年12月18日,刘某向游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修车借游某(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到2009年11月29日”。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刘某用自己的轿车作价x为游某借他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在此之前的2008年11月30日,通过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游某在义马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刘某将自己的轿车为游某向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了反担保,反担保数额x元。2009年12月17日,游某将所贷本息全部还清。另查明,游某在持有欠条期间,在欠条主文左下侧写有“注加息”三字,后将该三字撕掉,致欠条左侧形成一缺口。2011年6月游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刘某因修车而向游某借款35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而刘某为游某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前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在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游某虽然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18天还款,但因其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刘某并未因为游某提供反担保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刘某辩称游某不能按期还款,损害了自己的信誉;以及双方约定如游某不能按期还款,则刘某之前所借的3500元即不用归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游某虽然在欠条上自己写有“注加息”字样,且其后又将该内容撕掉,并不影响欠条内容的完整性,也未改变欠条的内容。故刘某因此认为游某伪造欠条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游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刘某清偿借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刘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公平合理。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7月29日判决: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游某借款3500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游某所持欠条系作废条,且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欠游某款3500元,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游某虽然在欠条上自己写有“注加息”字样,且其后又将该内容撕掉,但该行为即未改变欠条的内容,亦并不影响欠条内容的完整性,故刘某辩称欠条系伪造理由不足;刘某为游某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在该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游某虽然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18天还款,但因其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刘某并未因为游某提供反担保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刘某又称双方约定游某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刘某之前所借的3500元不用归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该欠条是作废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