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12日双方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张某。原告于2010年8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右臂神经损伤,右食指狭窄性腱鞘炎,需要手术治疗,会阴部血管需要就医治疗。原告现自己在巩义市给别人开大车,被告在本地带着女儿靠卖小东西维持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应当互相体谅、包容对方,双方应当为女儿营造一个好的家庭氛围,努力为女儿治病,使女儿早日康复,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上诉人已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赵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张某与赵某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虽然双方因处理家庭琐事及为女儿看病等方面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张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