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生。
被告李某,男,19xx年生。
杨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板房五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周之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于被告无力付款,所以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板房五间,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价为8250元,3月7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未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某龙建房款捌仟贰佰伍拾元整(¥8250元),(一周之内还请),欠款:李某,2010、3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的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五间活动板房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承揽人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为被告建成活动板房后,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建房款825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