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刘某及其同伴肖元英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室出来,路过刘某的维权招待所时,两人准备住某,刘某的妻子周玉兰接待了她俩,带两人到二楼看了房间,并告知每人每晚住某10元,刘某等便将行李放在了床位上。之后,二人下楼,见有人在刘某的法律工作室咨询,两人便坐在工作室门口旁听。之后不久,突然闯进一名持刀男子欲向刘某寻衅,因刘某坐在门口,持刀男子首先推了一下刘某,刘某反抗了一下,因此激怒了该男子,该男子便用刀砍伤了刘某。刘某见状,迅速跑出工作室并向110报警。持刀男子还砍伤了正在咨询的另一名男子。后110民警及120车辆均赶到现场。经民警现场调解,刘某免收刘某的住某,并垫付医药费300元。
另查明,持刀男子的妻子此前在刘某的工作室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咨询,男子得知后便威胁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进而引发此次打人事件。
刘某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241元,未住某治疗,该款从刘某垫付的300元医药费中支付。刘某另提交了2009年9月20日至10月1日期间的医药费发票,计2392.80元,但无门诊病历记录及详细药品清单,其中974.20元为祁东县人民医院收据,另1418.60元的医药费单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同年9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对刘某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刘某所受伤为右肩胛区有9.5cm×1.5cm大小范围内有多条细条状皮肤擦伤,伤口已结痂,右肩胛下区有斜形12cm×3.5cm挫伤,中央伴有条状擦伤;右上臂中段后侧有3.0×0.5cm皮肤擦伤,左足背部肿胀明显,压痛明显,余未见明显损伤。刘某的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28日,刘某又自行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刘某外伤致腰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并疤痕裂伤,需要择期整形美容及适当的康复治疗,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2000元左右。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2.50元。
另查明,刘某的维权招待所及法律咨询工作室均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入住某某的招待所属实,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刘某作为招待所的经营者,对旅客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受伤后,刘某已支付了刘某伤害后所发生的医疗费,又免除了刘某的住某,刘某已承担了相应责任,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刘某出具的医疗费损失等,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在刘某处所受伤害有关联,因此,刘某要求刘某支付医药费、住某、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刘某的招待所未取得相关从业许可等手续便从事经营,有一定过错,且刘某的伤害是第三人报复刘某的法律工作室而引起,虽然刘某没有进行法律咨询,但刘某允许居住某招待所的客人进入工作室休息,应视为招待所服务区域的延伸。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关系,该院认为,刘某尚应对刘某再予以适当补偿。刘某受伤后,由当时某警的长沙市X区分局马王某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于9月16日对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27日,刘某通过律师又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因外伤致腰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并疤痕形成,需要择期整形美容及适当的康复治疗,其费用预计需要2000元左右。对于先后两次鉴定,该院认为:虽然鉴定均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但委托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有所不同。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为长沙市公安局所设立,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第二次的鉴定未经刘某的同意,系刘某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力大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的证明力,该院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因此,对刘某要求支付整容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刘某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刘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31元。
刘某不服,上诉称:1、刘某入住某某的招待所,咨询法律相关事项,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刘某的招待所及法律咨询服务所均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刘某因非法经营引发的纠纷,造成刘某在招待所内被人砍伤,证明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义务。刘某拒绝赔偿刘某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住某,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1418.60元加盖了祁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药费发票,刘某认为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交病历,且医药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入住某某的招待所,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刘某作为招待所的经营者,对旅客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在刘某的服务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的追索权。对刘某上诉所提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药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提交了祁东县人民医院2392.80元医药费发票,虽有1418.60元发票在原审诉讼中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但在二审中祁东县人民医院补盖了财务专用章,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依上述规定,2392.80元医药费损失应予确定。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经鉴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属于赔偿范围。刘某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该委托事项是后续治疗费,与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进行的伤情鉴定系不同的鉴定事项,两者并不冲突。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虽是刘某自行委托,但刘某作为证据提交后刘某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2000元。
三、关于交通费和住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刘某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和住某的发票,但其陈述交通费和住某均是用于到长沙与刘某交涉赔偿事宜,并非上述法律规定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和到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某,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属轻微伤,没有造成残疾,且其损伤并不是刘某直接造成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损失应认定为4695.3元(医药费239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2.50元),刘某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4695.3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共计16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