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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李某丁、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出租车队)、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11月2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后,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丙,被告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新区X区方向逆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北100米处时,与自老区X区方向正常行驶的豫x拖挂某车相撞,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伤。该豫F-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齐某称其将该车租给陈某,陈某又雇佣了李某丁为其司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本案诉争车辆豫F-x号出租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用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被告出租车队辩称:本队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队仅仅是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齐某,齐某将车转租给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陈某、李某丁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占有和使用该车,而不是本队占有、使用该车;该车已向第五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或经营人来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齐某辩称:1、齐某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选择的侵权之诉,道路事故赔偿侵权责任由实际经营控制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告陈某车由被告齐某承包给陈某,实际经营人是陈某,肇事司机是李某丁,本案侵权行为与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陈某和李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起诉数额过高,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由陈某、李某丁承担;4、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是从齐某手里承包的车辆,我又转包给李某丁,我白班,他晚班。发生事故时李某丁经营,谁经营谁负责,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某丁有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证及出租车上岗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计算方法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对投保每人2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2、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3、其他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医疗费票据9张,载明金额共计x.33元;照像费票据1张,载明金额20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载明金额1580元。

3、交通费票据226张,载明金额共计1800元。

4、出院证1张。

5、诊断证明书1张。

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张某乙、璩某某等人乘坐李某丁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新区X区方向逆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北100米处时,与自老区X区方向正常行驶的豫x拖挂某车相撞,致张某乙、璩某某等人受伤。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璩某某无责任。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

8、远通运输公司货运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李某丁未参加庭审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12月23日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有异议,这个期间系张某乙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在第二人民医院发生费用,该票据应不是张某乙所花费;对2010年3月10日新乡医学院票据有异议,理由同第二人民医院一样;照相费票据在法律上没有这一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2中鉴定费票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无效票据,另外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齐某质证认为:证据8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陈某与被告齐某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照相费票据,系原告进行鉴定时所花费费用,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申请法医鉴定的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中1000元票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的就业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8的证明力。几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5、6、7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1,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车队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载明每人责任限额x元。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出租车队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载明:①、齐某将豫x号出租车以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名义入户、挂某、经营;②、齐某每月向车队缴纳挂某服务费50元……⑥、未经车队及管理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将车转让、买卖、赠与、抵押和质押或做出其他有损车队车辆财产权益的行为;⑦齐某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齐某个人独立享受和承担……。

2、收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齐某夫妇收入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租协议一份,载明:齐某将豫x号出租车租给陈某,月租金2800元。

2、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李某丁自认所驾豫x号出租车系包陈某的车。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丁、陈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被告齐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口述,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陈某将车租给李某丁。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齐某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中内容属当事人自认事实,原告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出租车队提交的证据1、2,齐某提交的证据1、2,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庭审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乙乘坐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沿东大线自新区X区方向逆向行驶至东大线中药厂北100米处时,与自老区X区方向正常行驶的豫x拖挂某车相撞,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原告张某乙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5天。张某乙花费医疗费x.33元、照像费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肺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乙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可考虑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个月左右;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二次手术费以合理支出为准,预计7851元左右。

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F-x号出租车实际为被告齐某所有,于2007年4月27日在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挂某经营,并每月向车队交纳50元管理服务费。被告齐某于2009年7月6日将该车租给被告陈某,月租金2800元。后陈某又将该车租给被告李某丁(两人合租,陈某白天经营,李某丁晚上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丁驾驶出租车违反法律规定,逆向行驶,造成原告张某乙身体伤害。被告李某丁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张某乙无过错,被告李某丁应对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虽未提交户口本,但是据其提交的有效身份证可确认其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由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对本车上以外人员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本车上除驾驶员以外人员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挂某经营,车队虽不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但是车队对被挂某车辆负有管理监督义务,并且每月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收益,因此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2400元的范围内对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某、陈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承租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收益,应对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x.33元、照像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肺功能八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30%+1%)=x.67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张某乙提供了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为x元/年÷12月/年×9月=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依法支持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原告张某乙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35天×3人+90天×1人)=x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依法支持x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35天=4050元,原告主张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10元/天×135天=1350元,原告主张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及护理人数,本院确认1000元为合理费用。8、鉴定费1580元。9、继续治疗费用还未发生,原告要求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某乙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经济损失数额并不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20万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身体伤害,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精神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x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4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6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齐某、陈某、李某丁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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